2021年5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称其可提供一台咖啡机,请乙公司报价。5月10日乙公司复函表示愿以5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5月12日复函称每台价格6万元,5月30日前回复有效。乙公司于5月20日复函称愿以5.5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后乙公司反悔,于5月26日发函称同意甲公司当初6万元的报价。下列关于双方往来函件法律性质的表述中,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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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称其可提供一台咖啡机,请乙公司报价。5月10日乙公司复函表示愿以5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5月12日复函称每台价格6万元,5月30日前回复有效。乙公司于5月20日复函称愿以5.5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后乙公司反悔,于5月26日发函称同意甲公司当初6万元的报价。下列关于双方往来函件法律性质的表述中,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
甲公司5月8日的发函为要约邀请
乙公司5月10日的复函为要约
甲公司5月12日的复函为新要约
乙公司5月26日的发函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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