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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张海晨是成长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担任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第一分所的执行合伙人。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共有24名合伙人。

  2018年6月17日,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除张海晨外,其他合伙人以张海晨逃避支付第一分所业务款项、违反《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权益分配原则为由,决定将张海晨除名。张海晨认为其他合伙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伙人协议》约定,遂以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

  (1)《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将其除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违反本协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合伙人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收入的工作、成为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出资人等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合伙人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2)历城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证明:张海晨是历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正常经营)的股东,出资10万元,占2%股权。

  (3)张海晨称其并未接到参加2018年6月17日合伙人会议通知,2018年10月21日,张海晨收到将其除名的决议,2018年11月3日,张海晨向法院提起诉讼。

  (4)成长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对张海晨在第一分所的相关授权后,成长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张海晨办理第一分所的工作交接手续,张海晨以“总所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交接,导致第一分所后续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分析以上案情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下列关于上述规定中“30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B

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C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原告不得起诉

D

《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E

被告的答辩主张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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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BD

解析:

【喵呜刷题小喵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中规定的“30日”期限应当被理解为除斥期间。这是因为,除名决议涉及到的是合伙人的身份问题,身份问题一旦确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也会随之确定,因此,这一期限不应被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

在本案中,原告张海晨在接到除名通知后,确实有权在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所以,选项B“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和选项D“《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是正确的。选项A“《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属于诉讼时效期间”、选项C“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原告不得起诉”和选项E“被告的答辩主张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都是错误的。
创作类型:
原创

本文链接:《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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