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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兴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在甲市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登记住所为甲市Y区,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7年5月兴华公司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乙市F区(在乙市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开发“F印象”项目。2019年3月1日,兴华公司债权人刘某将其对兴华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并书面通知兴华公司。该债权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告,兴华公司仍不清偿。张某了解到:截止2019年3月底,以兴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达26件,涉及标的额8000万元;兴华公司开发的业务只有“F印象”项目,且由于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举步维艰。2019年4月8日,张某以兴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乙市中级法院提起兴华公司破产申请。2019年4月11日,乙市中级法院通知兴华公司,兴华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乙市中级法院提出异议:一是乙市中级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甲市中级法院管辖;二是张某债权人身份不合法,不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三是张某未能证明兴华公司资不抵债,兴华公司不具备破产的法定要件。兴华公司请求乙市中级法院裁定对张某提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若法院批准兴华公司的重整申请,则兴华公司在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中,可以实施的行为有(  )。

A

管理财产、印章、账簿、文书

B

参加诉讼或仲裁

C

决定日常开支

D

管理和处分财产

E

向特定破产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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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ABCD

解析:

【喵呜刷题小喵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此可知,重整期间的管理人由法院指定,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并非重整企业本身,而是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重整事务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因此,在重整期间,重整企业本身不能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拟订重整计划;(八)拟订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九)提出续聘、解聘财务顾问或者服务机构,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履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由此可知,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这些职责原本应该由重整企业本身行使,但因为重整企业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所以重整企业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重整期间的管理事务均被管理人接管。因此,虽然重整企业本身不能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重整企业可以实施上述行为,但需要由管理人实际行使这些职责。

由此可知,选项A“管理财产、印章、账簿、文书”、选项B“参加诉讼或仲裁”、选项C“决定日常开支”、选项D“管理和处分财产”均属于重整企业可以实施的行为,而选项E“向特定破产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是管理人不得实施的行为。因为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债务人财产,不得擅自将债务人财产转归个人使用。由此可知,管理人不得实施个别清偿的行为。
创作类型: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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