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劳务关系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劳务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与个人之间,还可以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主体的一方——提供劳务方,其提供的劳务内容即劳动成果具有单一性,而另一方——接受劳务方,其需求具有多样性,即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一”,而劳务接受方需要的是“多”。所以,劳务关系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B. 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方承担。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一般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但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劳动者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雇主求偿。因此,工作风险并非一般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而是主要由提供劳务方承担。
C. 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自主决定劳动过程、劳动方式、劳动成果的自由,用工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支配。因此,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D. 劳务关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特征。劳务关系的内容,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具有多样性,而用工单位的需求也具有多样性,因此,劳务关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