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对于选项A,虽然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但该债务尚未到期,因此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对于选项D,收购人为法人,最近3年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这一规定。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对于选项B,收购人为法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符合这一规定。 关于选项C,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第3项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如果收购人为自然人,符合这一情形也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综上,选项B、C、D均符合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