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作为质押物时,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选项C和D中的仓单和提单是质押权利设立的相关选项。而选项A的基金份额和选项B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属于质押权利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