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